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书金的女儿王实丫及其法定监护人马金秀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我作为王书金涉嫌强奸杀人一案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表示对各位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对各位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深切的同情和问候。
通过法庭对本案的调查、质证,本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王书金犯有强奸杀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现就本案的相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书金认罪服法,自己的供述与司法机关的调查高度一致,没有任何回避问题,逃脱惩罚的心理,有悔罪表现。
第一,通过法庭调查和被告人王书金的供述我们不难看出,尽管公诉机关只对被告人王书金所供述的六起犯罪中的四起进行了指控,但被告人王书金还是坚持供述他犯有六起强奸杀人罪,尤其是坚持对1994年8月5日石家庄郊区玉米地的那一起强奸杀人案的供述是真实的。虽然说公诉机关仅指控了四起,但被告人王书金从内心深处绝对没有公诉机关少指控两起而心存侥幸,沾沾自喜。这足以表明被人王书金的认罪态度是非常诚恳地,而且也是积极的。
第二,虽然说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了关于王书金的网上通缉令,并且明确指出了通缉号码,这是事实,但有一点请法庭注意:河南荥阳公安机关把王书金在短时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时,并没有立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且当时王书金在河南打工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从来没有使用过真名,当时改名叫王永军。如果河南荥阳公安机关知道他们在治安排查工作中所涉及到的王永军就是网通缉要犯王书金,也不会不对他立即采取强制措施,高度戒备,严加防范。这说明当时河南荥阳公安机关并不知道春节前后治安整顿排查对象外地来本地打工的王永军就是王书金。这一点在本案中河南荥阳警方的相关材料中能够得到证实。
第三,王书金的供述,符合法定的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从我们对第二个问题的论述过程及相关证据我们有理由相信,河南荥阳公安机关是不掌握王书金在河北所犯罪行的。在这种情况下。王书金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河北所犯下的各项罪行,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条件,应予认定。这一点请法庭考虑。
二、被告人王书金之所以走上这条不归路,是由家庭、社会和个人因素所决定的。
(一)家庭因素。在辩护律师第一次会见被告人王书金时,就向他询问了为什么会这样,他当时给我讲了这样一件事,在他青春期有过一次越轨行为,并触犯了刑律而受到了处罚。当时这正在青春发育阶段的被告人,随着身体的发育成熟,逐渐对异性感兴趣,并有过一次越轨行为。就是这一次越轨行为,没有得到家长的正面引导和教育,同时也遭到了家人鄙视、唾弃的目光。由于家人的排斥、鄙视做法和态度,在这样一个家庭气氛下生活,不仅是王书金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同时使得王书金对家人彻底丧失了信心,即将要开启的心灵之窗从此紧紧的封闭起来。全家人都认为是他丢了全家人的脸,这使得被告人王书金觉得这个家似乎没有了可以容纳他的一席之地,这种自暴自弃的心态始终支配着王书金的行为。这一点我们从被告人的数次犯罪供述中都能得到证实。
(二)社会因素。毋庸讳言,当时的社会状态,尤其是较为封闭的乡村,对于这件事所采取的态度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得出,像他这样身上有劣迹和丑行的人,人们就像躲避瘟疫在躲避他,尤其是那些处在青春期的异性见到他唯恐避之不及。人是群居动物,也是需要互相之间的沟通与交流。正是由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人们对他的态度及行为,从而形成了他对社会报复的心态。而且从他1993年1月29日制造的第一起强奸杀人案到1995年8月的最后一起,在短短的不到三年的时间里,根据他的供述就制造了6起强奸杀人案,而且目的和动机及所采取的手段都是一致的。在他个人欲望得到满足的同时,他也在报复社会。
(三)个人因素。在律师会见被告人王书金时,他告诉我:他们家姊妹七人,在这7人当中,只有他大哥和二姐是个读书人,他只上了两年学,这与没上学没有什么两样,如今写自己的名字都很吃力,其余的弟弟和妹妹均没有念书。缺少文化素养是王书金走上犯罪道路的个人原因。一个有文化和理性的人,是可以控制和约束自己行为的。同时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被告人王书金成年后,家认为他取了媳妇。因夫妻感情不和,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很不协调,妻子无法满足他旺盛的性欲要求,这也是导致王书金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之一。
三、对公诉机关的几点质疑意见。
在发表质疑意见之前,我首先感谢河北省广平县公安机关和河北省邯郸市检察院,对此那作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并能如实将案卷的全部材料向法庭提交。
第一,通过查阅本案卷宗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我始终认为被告人王书金的认罪态度是积极、坦白、诚恳的。他不仅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4起案件的犯罪事实,而且还供述了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这没有指控的两起中,包括1994年8月5日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康菊花被强奸杀害一案的事实。在此申明一点:作为王书金的辩护律师,无权指控被告人王书金的罪行,但通过王书金的供述和犯罪现场的指认,足以说明被告人王书金的认罪态度问题。
第二,公诉机关认为王书金供述的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犯罪案件查无实据,本辩护律师认为这种认定是错误的。
首先,被告人王书金在2005年1月18日向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派出所供述自己在河北省犯罪过程中,就包括河北省石家庄市西郊玉米地里强奸杀害被害人康菊花的经过(详见公安卷第2卷第12页至第13页);2005年1月25日河北省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提讯王书金时,他做出了同样的供述(详见公安卷第2卷第48页至第52页);而且这种供述实在没有任何外界信息来源的情况下作出的,对此广平县公安机关进行了确认(详见公安卷第2卷第60页至第62页),而这些供述都是被法庭当庭质证后采信的。
其次,广平县公安机关还对了解此案现场的证人余秀琴和与王书金一同在石家庄西郊打工的证人王俊杰、阎书学、郝岭、袁海军进行了调查取证,同时还带领王书金对他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在这个案件的证据链条中,只差了被害人家人的报案、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尸检报告这个环节,这个审查核对的义务是公诉机关应该承担的。
再次,我们还应看到:王书金对石家庄西郊玉米地这起案件的供述的目的和意义不在这起案件的本身,作为本案被告人的王书金,并没有因为公诉机关对其他两起案件的不予指控而心存侥幸或者沾沾自喜,而是在于:一是被告王书金确实遵循了实事求是的这一基本原则,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二是无论这起案件与什么人或者什么事有什么牵连,无论是活着的还是死去的,都能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应该认定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具有突出表现,这一点请法庭引起重视。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辩护人有理由认为:虽然被告人王书金犯下了不可饶恕之罪,确实罪大恶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但通过他的供述和法庭表现,经查证属实后,无论是属于自首或者立功的,还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都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判处,使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原则得到真正的维护和体现。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诚望采纳。谢谢!
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爱民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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